親愛的先生/小姐,您好: 關於您洽詢的土地增值稅問題,單憑所提供有限資訊,尚難斷定。容我們先就相關法令加以說明。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前原規定:「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,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,免徵土地增值稅。」時至89年1月6日,有鑑於農地開放自由買買後,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,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,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,該法條修正為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,移轉與自然人時,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」,只待查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時,始於再移轉時課徵之。又為免取巧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移轉,意欲規避修法後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,乃增列第4項明定,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,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,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,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,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,課徵土地增值稅,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並揭明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」為適用範圍。 至於您的土地,縱於89年1月係屬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,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、保護區之「田」地目土地,亦不必然即有上述墊高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之適用,尚須經個案審認土地當時之使用狀況,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才行。為維護您的權益,請就具體個案提出申請,本局將依法審查,竭誠為您服務,未周之處,尚請見諒。 敬祝 闔家健康平安!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敬復 |
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
(2015/7/27 下午 03:44:48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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